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就經視為減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結論參照)。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南監獄96年8月29日南監傑總字第0961001633號函附之臺灣臺南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書影本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本院上訴字第4504號、臺灣桃園地方院88年度訴更字第4號、8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840號等判決書影本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