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中庄五六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其形跡可疑,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經警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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