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洪瑞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瑞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審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下列三點違法之事:
(一)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曾抗辯系爭事件之原告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求承審法官依法裁定,惟承審法官置
之不理。(二)聲請人曾抗辯系爭事件中之租賃契約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承審法官不加理會審理。(三)承
審法官曾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租金再限期搬遷,聲請人表示原
告需撤回訴訟,而承審法官不悅即諭知不必和解逕行審理。
(四)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閱卷,承審法官
竟批示不准,惟聲請人依法應得聲請閱覽卷宗。是依上情事
,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惟:(一)當事人適格屬訴訟要件之一,於法院認有欠缺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法院認無欠缺時,除得以中間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示外,亦得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
交代。則聲請人縱於系爭事件中曾抗辯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惟法院既認並無欠缺之情形,自不以為中間裁定為必要,
而亦得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交代,是自不得以承審法官未為
中間裁定為由,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聲請人
雖主張其於系爭事件中曾抗辯系爭事件中之租賃契約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為承審法官不加理會云云。惟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權,當事人若對法院之事實認定
或法律適用有所不服,應循上訴以為救濟,自不得以承審法
官認事用法與己見有異為由,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試行和解為法院之權限,惟
法院縱不為之,亦不排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和解,是縱認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中未試行和解乙節屬實,亦
不得以此為由,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四)聲請人
再主張其於系爭事件曾於10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閱卷,惟
承審法官竟批示不予准許云云。惟承審法官係批示:1.本件
已言辯終結亦無其他新事證;2.請待宣判後再行閱卷等情,
有聲請人之閱卷狀在卷可稽。則承審法官既已表明係因系爭
事件已言辯終結亦無其他新事證,復表明宣判後得再行閱卷
,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以系爭事件已於100年
3月25日宣判,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亦已無實益。此外,聲請
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
原因事實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卓玉旋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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