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每月繳納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且應將前揭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二鄰七之十一號住所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一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出質予大園鄉世華當舖,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沈亨忠 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