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峰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5時39分起迄同日上午5時49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大衛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1月1日上午5時49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⑴92年12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應執行7年6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於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又15日確定;⑵又於9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輪胎館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