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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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志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更正裁定可證,顯非於附件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之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即113年10月22日)前所犯,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㈡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1僅列載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但犯罪日期卻記載「2次」,致未列載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原因不明。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未列載前述有期徒刑4月,日後若欲合併聲請定刑,宜注意及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