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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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志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更正裁定可證,顯非於附件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之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即113年10月22日)前所犯,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㈡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1僅列載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但犯罪日期卻記載「2次」,致未列載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原因不明。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未列載前述有期徒刑4月,日後若欲合併聲請定刑,宜注意及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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