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請人 王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王雲良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王雲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雲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王雲良之弟,失蹤人於30餘年前嫁至美國住在休士頓,曾往來於臺美間近20年,民國99年2月16日後失聯,聽聞失蹤人配偶早已病故,失蹤人亦病故,但無死亡證明,且聲請人於胞兄 王正良 113年10月2日死亡後,曾努力尋找失蹤人,均無法取得其他證據,因失蹤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4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查核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失蹤人全部戶籍登記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附失蹤人最後一次申辦護照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99年2月16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9年2月16日失蹤,計算至106年2月1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