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原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即113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79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647元【計算式:56,440元-20,793元=35,6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5,647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64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