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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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高仁德
熊麗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年 被上訴人 高仁和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伍念祖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羅井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原判決廢棄後應如何改判僅記載:「重新現勘,以相同標準找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不明確,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見本院卷第68頁),茲限上訴人於14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熊麗妮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80元(計算式見附表),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480元(計算式見附表),依較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上訴人高仁德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80元(計算式見附表),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及附圖二所示C及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020元(計算式見附表),依較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1,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因上訴人僅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其各繳納上開已繳金額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熊麗妮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2元(即2,820元-1,99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215元(即1,880元-1,330元÷2),上訴人高仁德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2元(即3,150元-1,
99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435元(即2,
100元-1,330元÷2),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莊尚洋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