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號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號、第495號、第6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165號、第18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
一、二、四、六至八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三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五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附表編號內所示之方式,竊取同一附表編號內所示 楊秀枝陳威均吳綏娟曾慶峰李濂松張賴美玉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
二、許貫輝明知位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牛樟木1塊係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附表編號內所示之方式,將脫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持有而置於該處之上開牛樟木塊1塊侵占入己。
三、許貫輝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 徐雲峰 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附表編號內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徐雲峰位在上開地點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走到屋前以美工刀割破房屋前方窗戶之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本欲入內行竊,然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前,即為徐雲峰之妻 詹淑惠 發現而逃離現場。
四、許貫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附表編號內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其中為警於其所居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4Y24電桿旁之工寮內,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
五、案經吳綏娟、徐雲峰、曾慶峰、李濂松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貫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遭竊物品是否含有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乙節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枝、 林秋美 、陳威均、 林建志李永聰 、吳綏娟、徐雲峰、詹淑惠、曾慶峰、 李濂淞張木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林建志、王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牛樟木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遭竊物品是否含有現金32,000元乙節,被告固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取李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否認有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2,000元據為己有,辯稱:其見上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當時有檢查置物箱,未見有現金32,000元等語。惟查,證人李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報警前一日之晚間1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並將以夾鏈袋裝置之所營公司每日週轉現金約3萬多元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預計翌日要轉交予公司人員後再前往臺南出差,因 寶桑 派出所在該處附近,平日亦將該處由伊妻子所營葬儀百貨之金紙放置屋外,而認該處治安良好,未將夾鏈袋裝之上開週轉金自置物箱內取出等語,此與伊於警詢時陳述遭竊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額為3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處,尚非不能採信。又證人李濂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最後離開上開機車時有將鑰匙拔掉並藏放於金紙箱內,本案發現時該鑰匙亦連同上開機車不見等語,此亦與被告前開所稱之竊盜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遭竊物品應含有現金32,000元乙節,應可認定。從而,本案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牛樟木1塊乃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管領之物,且無漂流木撞擊纖維化痕跡與土石附著,非屬漂流木而係在山上遭切割之牛樟木,此除有證人即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及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憑。是該牛樟木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再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空地確堆置雜木數十,且被告所指稱撿拾侵占該牛樟木之處確有一大小相當由雜草所形成之凹槽。又上開空地雖為李永聰所有之私人土地,然該處為開放空間,平日僅做為停車使用,該處堆置之雜木均非李永聰所有等情,有證人李永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緝之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王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是縱可認該牛樟木具有高經濟價值,然自上開牛樟木所在之地點為開放之空間、當時堆置之物品尚存有其他雜木之情況以觀,被告陳稱其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非竊盜之犯意下撿拾該牛樟木等語,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仍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96東簡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又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又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而侵害告訴人徐雲峰之居住不受干擾之自由,亦非可取,兼衡其各次竊盜、侵占及侵入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未婚無子且家有一母之家庭狀況及從事看顧 荖葉 工作日薪為800元之經濟情況,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各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
8、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罪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亦供稱上開物品亦為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扣案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係在上開犯罪之前,顯非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所用之物,應係出於被告之誤認。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客體│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楊秀枝│101年11│臺東縣臺│見楊秀枝所有停在│許貫輝犯竊盜罪,││││月20日下│東市四維│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許│路2段630│碼303-JVH號重型│柒月。│││││號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2│陳威均│101年12│臺東縣臺│見陳威均所使用停│許貫輝犯竊盜罪,││││月10日某│東市中華│在左列地點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路1段609│號碼CD3-270號重│柒月。│││││號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3│行政院農│102年3月│臺東縣臺│騎乘編號2所竊之│許貫輝犯侵占離本│││委會林務│4日晚上7│東市康樂│機車,前往左列地│人持有物罪,處罰│││局臺東林│時許│路137號│點,徒手將脫離行│金新臺幣壹萬元,│││區管理處││旁空地│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知本工作│││臺東林區管理處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站│││本工作站持有而置│。││││││於該處之牛樟木塊│││││││1塊移置於上開機│││││││車上,而侵占入己│││││││。││├──┼────┼────┼────┼────────┼────────┤│4│吳綏娟│101年11│臺東縣臺│見吳綏娟所使用停│許貫輝犯竊盜罪,││││月8日某│東市寧波│在左列地點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街51號前│號碼016-HJS號重│柒月。││││││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5│徐雲峰│101年11│臺東縣臺│騎乘編號4所竊取│許貫輝犯侵入住宅││││月20日下│東市正氣│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午4時10│路356巷│點附近停車後,以│,累犯,處有期徒││││分許│19號之徐│徒步方式自左列地│刑叁月,如易科罰│││││雲峰住宅│點後方侵入該住宅│金,以新臺幣壹仟││││││附連圍繞之土地。│元折算壹日。│├──┼────┼────┼────┼────────┼────────┤│6│曾慶峰│102年1月│臺東縣臺│見曾慶峰所使用停│許貫輝犯竊盜罪,││││9日上午│東市府邊│在左列地點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巷與中山│號碼838-HJS號重│柒月。│││││路口│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7│李濂松│101年10│臺東縣臺│以不詳方式,竊取│許貫輝犯竊盜罪,││││月20日某│東市寶桑│李濂松所有停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路196號│列地點之車牌號碼│捌月。│││││前│J2W-999號重型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2│││││││,000元後,據為己│││││││有,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8│張賴美玉│101年11│臺東縣臺│見張賴美玉所有停│許貫輝犯竊盜罪,││││月28日某│東市中山│在左列地點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路與四維│號碼3JE-212號重│柒月。│││││路口│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0月30日│臺東市○○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許貫輝犯施用第二│││凌晨0時52分採│54Y24電桿旁│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級毒品罪,累犯,│││尿前96小時內某│之工寮內│煙霧,吸食其煙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時││方式,施用甲基安│扣案之吸管貳支、│││││非他命1次。│玻璃球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2│101年10月18日│臺東市○○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許貫輝犯施用第二│││凌晨2時5分採尿│54Y24電桿旁│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級毒品罪,累犯,│││前96小時內某時│之工寮內│煙霧,吸食其煙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方式,施用甲基安│扣案之吸管貳支、│││││非他命1次。│玻璃球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3│102年3月5日上│臺東市○○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許貫輝犯施用第二│││午11時10分採尿│54Y24電桿旁│1次。│級毒品罪,累犯,│││前96小時內某時│之工寮內││處有期徒刑柒月。│├──┼───────┼──────┼────────┼────────┤│4│102年3月21日下│許貫輝位在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許貫輝犯施用第二│││午5時許│東縣臺東市四│1次。│級毒品罪,累犯,││││維路1段522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之住處內│││├──┼───────┼──────┼────────┼────────┤│5│101年11月27日│臺東市○○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許貫輝犯施用第二│││下午5時許為警│54Y24電桿旁│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級毒品罪,累犯,│││採尿前回溯96小│之工寮內│煙霧,吸食其煙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內某時││方式,施用甲基安│扣案之吸管貳支、│││││非他命1次。│玻璃球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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