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佛願威而柔 』10盒」,應更正為「『佛願威而柔』9盒」。
二、核被告吳宗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所為數次販賣禁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販賣上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販賣之期間達1年4個月左右時間等情,兼衡其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佛願威而柔空盒1盒,盒內並無藥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藥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白馬牌蝶戀花2盒│檢出Bufalin成分│├──┼──────────┼───────────┤│2│LOUIS162盒│檢出Bufalin成分│├──┼──────────┼───────────┤│3│GREENGALLANT2瓶│檢出Lidocaine及││││Dibucaine成分│├──┼──────────┼───────────┤│4│佛願威而柔8盒│檢出Menthol及││││Testostero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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