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相對人 楊先林
王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忠卿 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7日起至125年9月27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陳忠卿於9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115年9月29日清償,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算,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2.956%)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詎料屆期不為清償。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86,486元及至98年9月24日之利息、99年1月27日之違約金,餘款本金尚欠1,513,514元及自98年9月25日之利息、99年1月28日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2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先林、王銀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等為證。又案外人陳忠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權利範圍│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東縣○○○鄉○○○○段││85│田│││1295.15│全部│楊先林、王銀花各│││││││││││││持分2分之1│├─┼───┼────┼────┼────┼────────┼─┼──┼──┼──────┼─────────┼────────┤│2│台東縣○○○鄉○○○○段││112│田│││1044.53│全部│楊先林、王銀花各│││││││││││││持分2分之1│├─┼───┼────┼────┼────┼────────┼─┼──┼──┼──────┼─────────┼────────┤│3│台東縣○○○鄉○○○○段││116│田│││856.7│全部│楊先林、王銀花各│││││││││││││持分2分之1│├─┼───┼────┼────┼────┼────────┼─┼──┼──┼──────┼─────────┼────────┤│4│台東縣○○○鄉○○○○段││117│田│││1770.67│全部│楊先林、王銀花各│││││││││││││持分2分之1│├─┼───┼────┼────┼────┼────────┼─┼──┼──┼──────┼─────────┼────────┤│5│台東縣○○○鄉○○○○段││118│田│││1694.53│全部│楊先林、王銀花各│││││││││││││持分2分之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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