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志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工地,已飲畢酒類(保力達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盤查,遂依法於17時32分對鄭志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甫於103年1月16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年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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