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捌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純質淨重合計約十三點三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深夜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八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十三點五一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十三點三七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十三點四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九○一六七○四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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