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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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訴人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A02
A03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A004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合格保姆,與上訴人A03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內,提供A03與上訴人A02之女即上訴人A01(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居家托育服務。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A01負有保護照顧及提供安全適宜托育環境之義務;且依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約定,如A01發生急病、意外事故時,被上訴人負有緊急救護、處理或立即送醫救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某時,不慎致A01頭部受到不明外力撞擊,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5許,發現A01呈現全身癱軟、無法叫醒之緊急狀況,竟未立即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援,亦未親自將A01送至10分鐘車程內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救治,僅撥打電話聯絡第三順位緊急連絡人即訴外人甲○○,經甲○○聯繫A02趕赴被上訴人住處,始帶同A01前往臺安醫院急救,並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迄109年2月14日出院。A01仍因腦性麻痺合併癲癇、發展遲緩等嚴重傷害,受有醫療復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4676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0萬8070元、看護費用224萬3077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侵害A
02、A03對於A01之親權,致A02、A03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被上訴人延誤送醫之消極不作為,違反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之義務,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爰A02、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A03依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A01475萬5823元、A02100萬元、A03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475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0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如常被送至伊住處由伊照顧,不曾受外力撞擊,亦未發生抽搐現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伊欲將A01抱起餵奶,赫然發現A01全身癱軟,無法睜眼,因A03未能接通電話,旋即聯繫緊急連絡人甲○○,並於得知A02在家後,立刻聯絡A02帶同A01前往臺安醫院就醫。伊雖未撥打119安排救護車將A01送醫,然伊無從知悉A01有顱內出血之情況,且因兩造住處僅相距1.1公里,伊尚托育另名2歲幼兒,因此未親自將A01送醫,難認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亦未違反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約定。況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均無法明確判定A01係因延誤就醫而造成腦部損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A03對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以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除診斷病名為顱內出血與本件有關之外,其餘發展遲緩、聲門下狹窄、舌繫帶、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與伊並無關聯,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合格保姆,與A03簽訂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其住處提供A03與A02之女A01之居家托育服務;㈡A0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A02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時,並無異狀;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上訴人發現A01全身癱軟、嗜睡,先撥打電話聯絡A03,因A03未能接聽,遂撥打電話予第三順位緊急聯絡人甲○○,後由A02帶同A0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再轉送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迄109年2月14日出院,仍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情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㈢兩造住處距離1.1公里;被上訴人住處距離臺安醫院3公里等情,有卷附系爭托育契約、電話記錄截圖、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73頁、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A0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A03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A01、A0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固主張A01所受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
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腦部損傷狀況,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於托育服務之環境,或疏於保護照顧,致A01頭部遭外力撞擊所致云云。然查:
⑴、A0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A02送至被上訴人
住處時,並無異狀;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上訴人發現A01全身癱軟、嗜睡,先撥打電話聯絡A03,但因A03沒有接聽,遂撥打電話予第三順位緊急聯絡人甲○○,後由A02帶同A0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再轉送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迄109年2月14日出院,仍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觀諸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與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A01呈現嗜睡狀況(見原審卷一第69頁),均未記載A01頭部有遭外力撞擊之情形。
⑵、其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中,曾函詢臺安醫院、臺大醫院有關A01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外力造成等節,經臺安醫院回覆:「㈠…經本院急診科醫師做頭部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安排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㈡因嬰幼兒傷病原因眾多,考量因素亦較為複雜,綜合判斷後仍無法釐清造成病症之出血原因及時間……」,有卷附109年6月9日臺院行字第10900004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另臺大醫院亦函覆稱:「⒈A01顱內出血原因不明,同時合併廣泛性腦傷,此傷害為急性傷害所致,外力造成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但並無確實證據,眼底亦未出血。⒉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有卷附該院109年6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5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足見臺安醫院及臺大醫院經其醫療專業判斷,亦無法判定A01所受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因外力撞擊所致。
⑶、再者,原審檢附臺安醫院、臺大醫院相關醫學檢查、診
斷結果、函覆結果,囑託三軍總醫院判斷A01之頭骨排列位置是否正常?出血位置為何?出血原因為何?是自發性出血或外力造成?若是外力造成,與A01被發現突然全身癱軟間,相距多久?A01於109年1月1日到臺安醫院急診時,經檢查頭部及身上均無外傷,一般人可否由A01之外觀得知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
二、依109年1月1日臺安醫院頭部斷層影像:㈠無法判讀頭骨排列是否異常,建議由神經影像科醫師加以判斷。㈡○○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其出血位置為兩側頂部及右側顳部等多處,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所致;上述傷害僅能推測為近日造成,無法精準詳細時間」、「六、○○經臺大醫院109年l月1日診斷為顱內出血,其造成出血原因,亦可能非由外力所導致」,有卷附111年9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48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7-268頁)。可見三軍總醫院依其醫療專業,亦無法判斷A01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是否為外力所導致。
⑷、 佐以 原審再囑託三軍總醫院指派放射科診斷部神經影像
診斷專科醫師協助判斷A01109年1月1日拍攝之頭部醫學影像,經該院函覆稱:「檢視○○109年1月1日之醫學影像,並無發現頭骨排列位置有明顯異常」、「檢視○○頭部醫學影像,發現頭部兩側額葉與頂葉旁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外力介入或疾病皆可能為兒童腦部出血之原因,無法依該員醫學影像判斷其造成原因」、「經檢視○○109年1月1日之醫學影像,未發現頭骨排列位置有明顯異常。亦無法藉由影像檢查,判定或排除該員傷勢為外力或非外力因素造成之可能性」,有卷附該院111年12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765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9、451頁)。可知三軍總醫院經由頭部醫學影像,亦無法判定A01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外力或疾病所造成。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適
於托育服務之環境,或疏於保護照顧,致A01頭部遭受到不明外力撞擊,而受有上開腦部損傷等狀況。是以,參諸臺安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學專業判斷,皆表示無法判定A01上開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因外力撞擊A01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托育環境有何缺失,或照護行為有何疏失,致A01受有不明外力撞擊,而受有上開腦部損傷等狀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照護A01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照顧及提供安全適宜托育環境之義務,而過失不法侵害A01之身體及健康。故上訴人主張A01所受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被上訴人未提供適於托育服務之環境,或疏於保護照顧,致A01頭部遭外力撞擊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A01所受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
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因被上訴人發現A01身體不適時,未立刻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治,亦未自行將A01送醫,而延誤送醫所致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緊急事故之處理」第1項約定
:「收托兒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時,托育人員應立即予以緊急救護、處理或送醫,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或下列委託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第2項約定:「無法及時通知或通知不到時,托育人員應先依收托兒童之最佳利益,作必要之處理,並繼續前項之緊急聯絡」;第3項約定:「收托兒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有緊急送醫治療必要時,以消防機關救護車安排至事故現場就近適當醫療機構為原則,至於其他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時,應優先送往委託人指定之醫院就醫診治(委託人指定之醫院,請參考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如委託人未指定、或委託人指定之醫院拒收或無法處理時,托育人員得送往其他醫院」(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可知倘收托兒童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立即予以緊急救護、處理或送醫,並立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有緊急送醫治療必要時,得以消防機關救護車安排就近醫療機構治療,但非一旦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時,被上訴人即必須立刻聯絡119安排救護車送醫救治。
⑵、其次,A0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A02送至被
上訴人住處時,並無異狀;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上訴人發現A01全身癱軟、無法叫醒,先撥打電話點聯絡A03,但因A03沒有接聽,遂撥打電話予甲○○,後由A02帶同A0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於同日再轉送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迄109年2月14日出院等情,有卷附電話紀錄截圖及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01身體不適後,隨即聯絡甲○○,後由A02帶同A0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
則被上訴人發現A01身體不適後,隨即聯絡緊急聯絡人甲○○,並通知A02儘速帶同A01前往臺安醫院救治,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延誤送醫之消極不作為情事。
⑶、佐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9年1月4日警詢
筆錄中陳稱:「當我抱起她時發現她全身癱軟也沒有哭,拍她也沒反應,我就立即撥打電話給A01的阿姨,她阿姨告訴我她爸爸有在家,我又馬上打給A01的父親,等待她父親抵達期間我有幫A01做人工呼吸,隔沒5分鐘她父親就抵達,我把過程告訴她父親後,她父親就自己帶著A01去臺安醫院」、「我有幫她做人工呼吸(口對口人工呼吸及手指輕微按壓胸口)直至她父親到場。打給阿姨時,阿姨有叫我撥打119,但我當時太慌張了,只聽到她父親有在家,我就先打給她父親,且她父親很快就到場了,我就沒有撥打119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9-573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到庭陳稱:「我有人工呼吸3下,也有按心臟,但因為他太小,不敢按太多下,就趕快打電話給緊急聯絡人」、「我沒有撞到他,也沒有碰到他,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我當時已經慌了,所以立刻打電話給爸爸,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送醫急診」、「當時除了我與A01之外,還有一個2歲小孩,只有我們3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前揭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發現A01全身癱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甲○○及A02,並於等待A02到達期間約5分鐘內,對A01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且因兩造住處相距僅距離1.1公里,被上訴人尚同時托育另名2歲幼兒,無法置之不理,並得知A02將迅速抵達其住處帶同A01就醫,因此未撥打119安排救護車送醫救治,亦未自行帶同A01就醫,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所應負之保護照顧義務,並未違反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之約定。
⑷、參以臺北地檢署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
分別函詢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判斷A01是否有延誤就醫,而造成後續腦部傷害之情形?經臺安醫院回覆:「㈢…無法單純透過家屬主訴及檢驗確認病患腦傷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有卷附該院109年6月9日臺院行字第109000043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另臺大醫院亦回覆稱:「⒉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有卷附該院109年6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5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而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若發現A01全身癱軟,立即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有無減少腦部傷害之可能?當發現A01有全身癱軟情形時,曾經受過嬰幼兒緊急救命術之人員可以做何種必要之緊急處置以減少腦部傷害之發生?A01於109年1月1日到臺安醫院急診時,經檢查頭部及身上均無外傷,一般人可否由A01之外觀得知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稱:「三、發現兒童有癱軟情形,需先提評估生命跡象,同時應立即安排119送醫,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就臨床理論上,可能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四、當發現全身癱軟之情形時,建議評估生命跡象並立即就醫;回溯個案硬腦膜下出血與發生癱軟時緊急處置評估,其硬腦膜出血為因、癱軟情形則為果。五、依據臨床相關經驗,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得知顱內出血情形」,有卷附該院111年9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48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7-268頁)。可見A01於托育當時僅為未滿3個月之嬰兒,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感受,一般人亦無法從外觀得知A01是否有顱內出血,而有立即安排119送醫急救之必要;且硬腦膜出血之狀況,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理論上可能亦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之狀況,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立刻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治,亦未自行將A01送醫,與A01所受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A03對被上訴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認臺安醫院及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無法明確判定A01所受損害原因為何,或是否為延誤送醫所致,且被上訴人第一時間通知緊急聯絡人送醫,雖未撥打119安排送醫,但無明確事證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之消極不作為情事。
⑹、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01所受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被上訴人未提供適於托育服務之環境,或疏於保護照顧,致A01頭部遭外力撞擊所致;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01身體不適後,隨即聯絡甲○○,於得知A02在家後,再聯絡A02,並於等待A02到達期間,對A01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而施予緊急救護、處理;且因兩造住處相距僅1.1公里,A02可迅速抵達,而被上訴人尚同時托育另名2歲幼兒,無法棄之不顧,因此被上訴人未撥打119安排救護車送醫,亦未自行帶同A01就醫,客觀上難認有延誤送醫之情事;況依臺安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學專業判斷,亦無法判定A01所受上開腦部損傷與延誤送醫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A01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故A01、A0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01475萬5823元、A02100萬元,均非有理。
㈡A03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之給付需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01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
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狀況,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於托育服務之環境,或疏於保護照顧,致A01頭部遭外力撞擊所致;或因被上訴人未撥打119安排就醫,亦未自行將A01送醫,違反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所致云云,既非可採,自難認A01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故A03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A01475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A0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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