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竣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除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3月15日之刑期外,其餘均在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因累進處遇之關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懇請撤銷原裁定,另換發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之單一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行扣除及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乃屬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亦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無涉。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0年8月8日製作之裁定正本,因該正本缺漏附表第3、4頁,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行製作相符之本裁定正本為送達。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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