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萍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號旁,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李晉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碧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後方超速駛至,因被告行進中由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未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摔落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左膝、左手肘、左手腕、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慧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晉杰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於101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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