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鉦 (原名 陳文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永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為憑,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實行本案犯行,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也具潛在性危害,惟念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因鴉片類成癮,而於100年5月23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接受治療迄今之診療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10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以能早日服刑完畢返鄉侍奉年邁雙親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96年度訴字第4291號、97年度訴字第1042、4248、4511號判決確定,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1年、10月及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前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採信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辯解,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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