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告 王造華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新臺幣(下同)72,19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次催請,仍置之不理,依該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2月7日至95年6月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3,360元,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4,016元未償付。故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亦有申請表可參。從而,原告二人各本於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