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温志達
温志成 温志願 相對人 温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惠芳因罹患重度智障,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心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惠芳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11月18日及100年2月17日,先後3次指定聲請人應帶同相對人與本院、鑑定機關東元綜合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聲請人亦未繳交鑑定費用,有本院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等件在卷可證。則本院因無從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致無從查明判斷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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