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於民國99年3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 劉鳳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違規由路邊直接左轉,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劉鳳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威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鳳英告訴被告林威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威廷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威廷與告訴人劉鳳英於100年
1月26日和解成立,被告林威廷願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劉鳳英,並於100年1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付迄,並經告訴人劉鳳英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威廷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影本、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案件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劉鳳英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卷第17至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