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信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108年
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14時5分許,朱信吉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9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並有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之紀錄,且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中,已有數罪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上顯具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持有期間尚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
3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