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徐林阿英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曾明淦
許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因地籍圖有誤,致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B、C、D、丙、丁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前案土地)劃歸為相對人所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因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訴訟認為抗告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與上訴。抗告人認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訴外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提出之地籍圖甚或現場測量結果顯有不實,關山地政不僅將原屬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劃歸相對人所有,更偽造不實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甚至關山地政後來提出之如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測量結果,亦因地政機關於測量時已挪移地界達4、5公尺,致抗告人之土地面積減縮僅剩37
1.97平方公尺,原審依據不實之土地測量結果致生錯誤之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判決如106年○○○鄉○○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等語。
三、查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主張係確認系爭前案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請求確認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附圖二所示A、A'、B'、B數點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土地之範圍應擴張至相對人土地部分區域,系爭前案土地、系爭土地又均指相對人土地東側之道路部分之範圍,對照附圖一與附圖二之相對位置,足認定系爭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同範圍之土地,兩造及法院對於系爭前案訴訟之紛爭解決之範圍,與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係屬相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已對相對人聲明請求確認該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復以本件訴訟,就相同範圍之土地對相對人再次聲明請求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足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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