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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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豪前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之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其僅有暫時代為收取保管之權,於收取後應悉數繳回○○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某時許,利用前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3張(面額、到期日等如附表所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9元等財物,未予繳回○○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旋於10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以調用現金花用。嗣經○○公司發覺後,盧建豪始予坦承並簽立自白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69、79頁),核與○○公司之代表人姜○○(下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買賣合約暨107年1月29日編號209356號收據、自白書等件附卷可稽(詳他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公司之雇員,負責電腦噴印機販賣、維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核符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不知謹守分際,
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金額合計為177,100元),致○○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公司成立調解,而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已將所侵占之貨款分期償還○○公司完畢,此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接設計案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177,100元(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與○○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不詳│372元│107年2月15日│├──┼─────┼─────────┼────────┤│2│不詳│75,911元│107年2月28日│├──┼─────┼─────────┼────────┤│3│AG0000000│100,508元│10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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