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瀅旭被告吳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瀅旭、吳啓銘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瀅旭、吳啓銘(聲請書誤載為 吳啟銘 ,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 蔡凱任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八八特區」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共同持俗稱「上分器」之電子干擾器,發射電磁波干擾機台內主機板,使主機板誤判已投足金額而開啟保證夾取模式,再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夾取機台內之「美好288藍芽無線耳機」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嗣經蔡凱任發現弊情,報警查究循店內監視器影像查獲賴、吳二人涉案,查扣所夾取藍芽無線耳機2個( 業經 發還蔡凱任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瀅旭、吳啓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賴瀅旭、吳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事後已將上開藍芽耳機2個交還被害人蔡凱任,並與其達成和解,賠付1萬5仟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其等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自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2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
六、被告2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藍芽耳機2個,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電子干擾器(即上分器)1個,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稱已交予被害人作為研究破解防制之用,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縱予宣告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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