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237號聲明人 黃玉雲
謝明璋 謝明憲 謝芝諺 謝竺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謝明憲
陳岳葶 聲明人 謝汶緯
邊品羽 邊承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謝汶緯
邊光利 聲明人 謝水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黃玉雲、謝明璋、謝明憲、謝芝諺、謝竺恩、謝汶緯、邊品羽、邊承恩及謝水吉等9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另須補繳費用新臺幣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聲明。而上開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付與聲明人黃玉雲等人之同居人兼聲明人謝芝諺及謝竺恩之法定代理人陳岳葶,並於108年1月2日寄存於聲明人邊品羽及邊承恩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後(見本院卷第59-65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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