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1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章華忠 ,於民國96年8月16日改名)與 莊瑋翎 原係男女朋友。甲○○於96年5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莊瑋翎就讀之「實踐大學」停車場內,與莊瑋翎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莊瑋翎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莊瑋翎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強推至副駕駛座,未經莊瑋翎許可,強行進入莊瑋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瑋翎行使駕車之權利。嗣於96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甲○○於高雄縣大樹鄉保安宮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莊瑋翎發覺報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瑋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瑋翎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推離駕駛座,並擅自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妨害被害人使用該自小客車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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