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0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韻筌
洪國庭 被告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74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872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43元,及其中500,872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敘明違約金之起算日,嗣於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違約金之起算日,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8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違約金之請求為補充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安泰商銀借款9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年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尚欠543,743元(其中本金500,87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剪報、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