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陳倩如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上訴人 賴茂全
賴茂修 賴孟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上訴人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賴 李秀桔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賴木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變更為「被上訴人就訴外人 賴李秀桔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追加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以其為被上訴人賴茂全之債權人,就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可稽(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參加人聲請時,已提出其對賴茂全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反面),而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木森、賴孟岑均對參加人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賴茂全、賴茂修經通知後,則未到庭或具狀異議,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撤銷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賴茂全、賴茂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茂全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107年7月1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23
8元未清償。訴外人即賴茂全之母賴李秀桔於106年7月30日去世,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配偶賴木森,及子女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共4人,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賴茂全竟於106年8月25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賴木森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如同賴茂全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賴木森,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賴李秀桔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賴木森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賴木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賴木森、賴茂修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賴李秀桔及賴木森共同出資購置,賴李秀桔去世後,由賴木森獨居。賴木森之子女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雖已成年,然經濟能力不佳,賴孟岑復有自己家庭需照顧,均無力給付賴木森扶養費,考量賴木森日後居住及照顧,子女不需另支出賴木森居住費用,始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木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賴茂全、賴孟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扶養義務無法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償對價,賴茂全將其繼承權利轉讓予賴木森,應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亦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電話聯繫時,賴木森表示一堆銀行在找賴茂全,顯見其對賴茂全之欠債明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賴李秀桔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賴木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賴木森、賴孟岑則補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賴李秀桔名下,實際上房屋貸款皆為賴木森繳納,故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木森單獨取得乃實至名歸,且當初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係考量渠等無能力扶養賴木森,為供賴木森養老居住,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賴木森取得。再賴李秀桔曾以系爭不動產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供賴茂全清償其債務,該筆貸款嗣由賴木森於100年5月3日以其勞保退休金清償,故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時,亦存有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木森,抵償此筆貸款之想法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賴李秀桔於106年7月30日去世,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配偶賴木森,及子女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共4人,被上訴人4人於106年8月25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於106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均由賴木森分割繼承取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
撤銷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是否適法?㈢若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及塗
銷登記,有無理由?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並非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移轉行為一律得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若為有償行為,除須有害及債權外,尚須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始得撤銷。
㈡上訴人固主張賴茂全係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或
有償移轉予賴木森,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訴請撤銷,惟查:
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
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繼承人彼此債務之抵償,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⒉賴木森辯稱賴李秀桔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鳳山區農會設定抵押
,貸款150萬元供賴茂全清償其債務,該筆貸款嗣由賴木森於100年5月3日以其勞保退休金清償,故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木森,抵償此筆貸款之想法等情,已提出其於100年5月3日匯款88萬8597元予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賴李秀桔於91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原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確於賴木森匯款後之100年5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1-92頁反面),足見賴木森確有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達88萬8597元。又此150萬元貸款係供賴茂全清償其債務一情,業經賴木森、賴孟岑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0、50頁、第111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本院審酌賴木森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當初繼承時即知賴茂全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並未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免除子女扶養之條件等情節,皆能據實以告(見本院卷第29、51頁),並未因陳述內容在法律上恐不利於己,而故為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足見其陳述可信,復與賴孟岑所述相符,且前述設定抵押借貸時點距今已近20年,要求賴木森提出相關還款證明,亦嫌苛求,而依賴木森、賴李秀桔與賴茂全為父子或母子之親密關係,當初協助還債不會刻意簽立書面證明,乃合乎社會常情,本院因認賴木森、賴孟岑所述此150萬元貸款係供賴茂全使用以清償其債務,應屬實情。
⒊系爭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房地總價共220萬7200元,以賴茂全之應繼分1/4計算,其應繼遺產之價值為55萬1800元,惟賴茂全曾利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取得150萬元貸款供己使用,卻未自行清償貸款債務,最終由賴木森代償88萬8597元而清償完畢,賴木森本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賴茂全返還所代償之款項,則賴木森辯稱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時,存有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木森,抵償此筆貸款之想法,即合乎情理,而值採信。衡諸賴茂全繼承之遺產價值約55萬1800元,賴木森為賴茂全代償之貸款為88萬8597元,賴茂全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賴木森,抵償本應返還賴木森代償之金額,應足以評價為具相當對價之行為。
⒋再者,系爭不動產為賴木森、賴李秀桔結婚後所購買,賴木
森、賴李秀桔皆自72年4月19日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迄未遷移,此有賴李秀桔、賴木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可見賴木森確已長住系爭不動產多年。審酌賴木森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之緣由,另陳稱:目前生活費來源是每月領我太太的遺屬勞保金5,000元,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沒有能力給我扶養費,當初並沒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兒女不用扶養的條件,主要考量房屋讓我居住不能賣,保障我能繼續居住養老,才由我單獨繼承,我兒子沒有成就,我沒有收入,只有我一個人,我當然只能靠那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反面),核與賴茂修陳述:我們兄弟姊妹經濟能力不好,金錢上扶養費我很少給賴木森,賴孟岑有自己的家庭無法負擔,賴茂全沒在回家,系爭不動產給父親他有地方可以住,如果沒地方住我們小孩也沒辦法負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復徵諸賴茂修、賴孟岑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賴茂修、賴孟岑有欠債事實,倘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故意脫產,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則賴茂修、賴孟岑殊無一併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理,故賴木森、賴茂修所稱當初為保障賴木森居住養老,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等子女遂協議由賴木森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詞,應值採信,足認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賴木森已居住系爭不動產多年,且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給付賴木森扶養費,因而選擇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賴木森取得,一方面供賴木森養老居住,保障其晚年安身處所,一方面賴木森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得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售而以之養老,藉以彌補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無力另行支付扶養費之現實,是被上訴人協議由賴木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雖不能因之免除扶養義務,但仍存有減輕賴茂全、賴茂修、賴孟岑扶養義務之目的,益見賴木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單純無償取得。本院因認賴茂全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賴茂全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並以賴木
森自承繼承前即知悉賴茂全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謂其受益時乃明知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賴茂全以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抵付應返還賴木森之代償貸款,及應給付賴木森之扶養費,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既存債務,且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遠低於其積欠賴木森之金額,遑論尚應加計其對賴木森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故此一遺產分割協議對賴茂全之財產狀況顯無任何不利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確已致賴茂全之總體財產狀況減少而有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損及其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不構成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賴木森應塗銷於106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全部││││段1112-45地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新甲│上開土地│全部││││段15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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