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君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告 葉珊
廖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402號、第20129號、第20241號、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君、 葉珊如 、廖若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孟君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阿偉 」、「 陳泰翔 」聯繫後,即與「阿偉」、「陳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孟君依「陳泰翔」之指示,向他人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手遂行詐騙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行分別如下:
(一)被告徐孟君依「陳泰翔」之指示,先於107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技擊館捷運站2號出口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而被告廖若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泰翔」指示將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個0,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起訴書漏載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徐孟君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廖若安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二)被告徐孟君依「陳泰翔」之指示,於107年9月9日13時許,搭乘 姜柏丞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而被告葉珊如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泰翔」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 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00」,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漏載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徐孟君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葉珊如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三)因認被告徐孟君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廖若安及葉珊如上開行為則係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孟君、廖若安及葉珊如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被害人李 靜炤郭雪蘭蘇月 桂、 李欣怡陳秉微 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107年8月10日沿途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被告徐孟君持一卡通(卡號00000000
000號)進出捷運站記錄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徐孟君於10
7年8月10日搭乘捷運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廖若安領取系爭郵局提款卡及存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107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孟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廖若安及葉珊如收取系爭郵局、台新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廖若安及葉珊如則均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徐孟君,惟其等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徐孟君辯稱:我是去應徵銀行業務代辦之助理,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不認識詐騙集團,當初應徵該份工作是負責收件等語(審金訴卷第71頁);被告廖若安辯稱:我在104網站上找工作,嗣「陳泰翔」聯絡我應徵工作,並要求我交付系爭郵局之提款卡跟存摺影本等物品作信用調查,我才將上開物品交給自稱為「陳泰翔」之助理即被告徐孟君,我並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利用等語(金訴卷第57頁背面、第196頁至第201頁);被告葉珊如辯稱:我在518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工作,嗣「陳泰翔」聯絡我應徵遊藝場之工作,並要求我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影本等物品作信用調查,我去查詢確實有該間公司,所以我才將上開物品交給「陳泰翔」指派之助理即被告徐孟君,但我主觀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利用等語(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經查:
(一)被告徐孟君於107年8月10日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阿偉」、「陳泰翔」聯繫後,依「陳泰翔」之指示,先於107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技擊館捷運站2號出口,向被告廖若安收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廖若安已先依「陳泰翔」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6個0),由被告徐孟君寄送予「陳泰翔」指定之人。
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廖若安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告徐孟君復依「陳泰翔」之指示,於107年9月9日13時許,搭乘姜柏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向被告葉珊如收取系爭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葉珊如已先依「陳泰翔」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00」),由被告徐孟君寄送予「陳泰翔」指定之人。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葉珊如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君(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299頁)、廖若安(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77頁)及葉珊如(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七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
189頁至第196頁、第27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孟君於107年8月10日搭乘捷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他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被告徐孟君於107年8月10日持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進出捷運站記錄之翻拍照片4張(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107年9月9日被告徐孟君與姜柏丞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三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 李靜炤郭惠蘭蘇月桂 、李欣怡、陳秉微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105頁至第
16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7頁、第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27頁、第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9頁、第12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一卷第118頁、第11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8頁)為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廖若安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在104求職網應徵工作,於107年8月8日15時37分許接到一名自稱為「陳泰翔」的不詳男子來電,其自稱為與德州撲克相關之遊戲公司,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有無要應徵該份工作等,並告知我應徵前須先將我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郵局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給該公司做信用調查。嗣「陳泰翔」與我約好時間地點交付資料,我於107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資料與「陳泰翔」之助理即被告徐孟君,然「陳泰翔」原與我約定在同月15日會告知我應徵工作之結果,卻未與我聯絡、也不接我的電話,我驚覺被騙,便於翌日至郵局整理存摺,郵局人員告知我系爭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偵六卷第1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54頁至第163頁、第196頁至第201頁)。並有被告廖若安與「陳泰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5頁至第85頁)、被告廖若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9頁、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泰翔」與被告廖若安之對話紀錄經過如下:
⒈107年8月8日之對話紀錄:「陳泰翔」傳送訊息為:「目
前三班都有缺,我這邊不用輪班,固定一班就可以了。你可以考慮看看要做哪班。」、「被告廖若安問:對了忘了問你地址?(答:三民的在河北二路100號,左營在博愛三路8號)。」、「被告廖若安問:請問是戰群娛樂場嗎?(答:對阿)。」⒉107年8月10日之對話紀錄:「陳泰翔」傳送訊息為:「我
快3點左右,我助理到你那邊我再通知你。」、「不過你要等幾天、我這邊弄好馬上通知你來上班。」、「被告廖若安問:我想問你在哪裡看到我應徵的?(答:104人力銀行阿,因為我們這娛樂業沒辦法直接招募,我是電話通知你的)。」、「陳泰翔」傳送訊息為:「那就等會計這邊審核過就來上班。」、「最晚星期三可以上班。」、「我收到資料了,晚上開會我再請會計幫我送件。」⒊107年8月11日之對話紀錄:「陳泰翔」傳送訊息為:「等
等會計回來我找他ㄧ下,要是可以我再通知你來上班」⒋107年8月1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若安問:會計回來了
嗎?(答:我下午出去了)。」、「被告廖若安問: 翔哥 所以明天才會知道?(答:對阿,拍謝,我明天下午大概4點你有空的話可以過來一趟。)」⒌107年8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若安問:所以我4點
過去?(答:我等等打給你)。」嗣被告廖若安於同日18時31分許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陳泰翔」,但「陳泰翔」均未接聽。
⒍107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若安撥打多通語音通話,「陳泰翔」均未接聽。
⒎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稱「陳泰翔」之人傳送訊息表示:
「目前三班都有缺,我這邊不用輪班,固定一班就可以了。你可以考慮看看要做哪班。」及自稱其為在河北二路100號及博愛三路8號之戰群娛樂場應徵員工,復傳送:「我助理到你那邊我再通知你」、「我收到資料了,晚上開會我再請會計幫我送件」、「等等會計回來我找他ㄧ下,要是可以我再通知你來上班」等訊息,足認被告廖若安所辯「陳泰翔」以應徵遊戲公司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供信用調查為由,向其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語,並非無據。再者,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廖若安除欲了解應徵工作之相關事項外,亦針對為何「陳泰翔」會主動聯絡表示疑惑,而「陳泰翔」亦詳細解釋,甚至告知將來工作之遊藝場名稱及所在地址,使被告廖若安卸下心防。且被告廖若安在上開時、地交付系爭郵局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仍一再聯繫「陳泰翔」詢問會計審查結果,以確認何時可以開始上班,而非放任自己之帳戶資料不管。又「陳泰翔」不斷以拖延之方式向被告廖若安佯稱要等會計回來、審核過會再通知上班等語,使被告廖若安相信交付上開資料係因求職所需,直至被告廖若安於107年8月16日因聯絡「陳泰翔」未果,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將交付系爭郵局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經過詳實告知警方,並認為自己遭詐騙,有被告廖若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9頁、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若安雖將系爭郵局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但在交付上開資料後,仍持續向「陳泰翔」詢問求職之結果,且在「陳泰翔」失聯後,發現有異而立刻報警。故被告廖若安依「陳泰翔」指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非無疑。
(三)被告葉珊如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於107年9月5日接到一名自稱為「陳泰翔」的不詳男子來電,其自稱為「戰群娛樂遊藝場」,要應徵早班櫃台服務人員,詢問我有無意願要應徵該份工作,並告知我應徵前須先交付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系爭中信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須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00」後,再交給該公司作銀行信用查核。嗣「陳泰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並跟我約定時間地點交付資料。我於
107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以信封包裝交付予自稱為「陳泰翔」之助理即被告徐孟君。然我後續向「陳泰翔」詢問銀行信用查核結果,其均稱尚未有答案。嗣我於同年月13日發現有異常金額匯入匯出系爭中信帳戶,我向「陳泰翔」詢問後,他卻指示我將該異常匯款即44,200元領出後購買遊戲點數,並轉點數給他,我堅持要當面交付該筆匯款,他就說晚點會聯繫我,但後續未與我聯絡。後來我將該筆匯款提領出來報警,並將系爭中信帳戶掛失等語(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七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7
6頁)。並有被告葉珊如與「陳泰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至38頁)、被告葉珊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8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泰翔」與被告葉珊如之對話紀錄經過如下:
⒈107年9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問:不好意思我
剛剛忘了問休假是不是禁六日?(答:沒有,假日也可以排。如果你有固定要休六日的話也可以,只是每個月的獎金就只有3,000到5,000。)」⒉107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問:對了那個你
說之前要查卡片什麼的?(答:信用的部分啦,主要是怕新進人員自身有負債的問題造成公司財務損失這樣。就2天的時間,審查完沒問題就歸還你了喔。)」、「被告葉珊如問:可是簿子不是可以查到相關的紀錄嗎?(答:簿子查的都是你自己私人存款提款記錄,跟信用無關。)」、「陳泰翔」傳送戰群電子遊戲業公司介紹網址並告知:「你可以稍微看一下,台北、桃園、新竹、高雄都有公司。」、「被告葉珊如:因為我家人這邊是希望我們能互相信任的辦法是可不可以直接給我你們的證件,那我也會給你我的證件互相壓著,我不會拿你們的證件幹嘛,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比較擔心這類問題。」嗣「陳泰翔」傳送「陳泰翔」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葉珊如。
⒊107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問:我有一個疑
問,你在新竹,可是怎麼不是高雄的人來面試我?(答:我要到處跑阿,哪邊有支援哪邊跑阿。我跟老闆做6、7年了,高雄桃園板橋我都待過。)」⒋107年9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問:會計有消息
了嗎?(答:還沒,我等幫你問一下囉。)」⒌107年9月1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問:你有問會計
了嗎?(答:我問了,他說明天要拿也要下午才有辦法去,他明天除了要去客戶那邊之外,還要去銀行兌現,我明天再跟你聯絡。)」、「被告葉珊如問:那他明天剛好要去銀行就可以幫我拿了,對嗎?(答:要下午,有拿資料回來我就通知你。)」⒍107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傳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予「陳泰翔」,並詢問:「這些是什麼?還有為什麼我停卡了還可已有錢繼續進來。」經與「陳泰翔」以LINE語音通訊聯絡後,被告葉珊如仍對於為何有跨行轉帳之金額至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有疑問,2人多次以LINE語音通訊聯絡。
⒎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自稱「陳泰翔」之人傳送訊息表示:
「如果你有固定要休六日的話也可以」,並傳送戰群電子遊戲業公司介紹網址予被告葉珊如,並告知:「你可以稍微看一下,台北、桃園、新竹、高雄都有公司。」,並就被告葉珊如詢問:「對了那個你說之前要查卡片什麼的?」,向被告葉珊如訛稱:「信用的部分啦,主要是怕新進人員自身有負債的問題造成公司財務損失這樣。就2天的時間,審查完沒問題就歸還你了喔」等訊息,足認被告葉珊如所辯「陳泰翔」以應徵遊藝場工作人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供信用調查為由,向其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語,並非無據。再者,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葉珊如一開始除了工作休假及上班地點等事項逐一細問外,另對於為何要繳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進行信用審查亦詳細詢問,且要求「陳泰翔」提供相關身份證件以確認其身分無訛,並在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資料後,於107年9月11、12日詢問「陳泰翔」何時會通知資料審核之消息,及資料可否拿回來等問題,顯認被告葉珊如對於求職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乙情謹慎對待,且在交付上開資料後仍持續追問「陳泰翔」應徵之結果,並在意上開資料何時可以從銀行取回,而非對系爭台新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置之不理。復於同年月13日,被告葉珊如收到不明之跨行轉帳匯款時,立即詢問「陳泰翔」為何有此種情況,並隨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報案,將交付系爭台新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詳實告知警方,並將上開不明匯款44,200元提供給警方,認為「陳泰翔」要求將該筆匯款領出後至超商購買點數後,再交付給「陳泰翔」乙節有異,認為自己遭詐騙而報警乙節,有被告葉珊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8頁)、被告葉珊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頁、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葉珊如雖將系爭台新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但在交付上開資料後,仍持續向「陳泰翔」詢問審核之結果,且在發現帳戶內有不明匯款後,甚至不順從「陳泰翔」指示將該筆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上交「陳泰翔」,而堅持將該不明匯款44,200元提供給警方扣案,是被告葉珊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屬有疑。
(四)再查,被告廖若安與葉珊如均供稱為應徵工作而聽從「陳泰翔」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提供「陳泰翔」查核信用。而被告廖若安與葉珊如彼此互不相識,互不相識之2人均供稱遭自稱「陳泰翔」之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且詐騙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手段及方式均相同,顯然其等所辯並非臨訟虛構之詞,否則不會有諸多巧合相同之處,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復有其等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堪認其等所辯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徐孟君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來有一位綽號叫「阿偉」之男子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應徵銀行貸款之助理,接著「阿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位叫「陳泰翔」之資料給我,之後「阿偉」及「陳泰翔」開始要我去面交拿取客戶資料及客戶提供之物品,但我沒見過他們2位,只以LINE與他們聯繫。我每次收1個客戶之資料,對方會匯款500元給我,那是我代墊郵資之費用。一開始收件的時候,我沒有打開過客戶資料就直接寄出,是後面幾件,對方有叫我檢查裡面的內容,我才知道有提款卡跟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審金訴第71頁),並有被告徐孟君提出之其與「陳泰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徐孟君與「陳泰翔」於107年8月10日之初次對話互道「你好」,嗣「陳泰翔」傳送:「技擊館站」,嗣被告徐孟君亦表示:「哥我出門了喔」、「哥我要到了」,接著「陳泰翔」與被告徐孟君聯絡寄件之相關事宜,被告徐孟君亦將包裹寄送之單據拍照傳送予「陳泰翔」確認等情。而「陳泰翔」亦指示被告廖若安與葉珊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徐孟君,業如前述。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認確實有自稱「陳泰翔」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徐孟君於107年8月10日至「技擊館站」向被告廖若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隨後並要求被告徐孟君寄送該資料。故被告徐孟君辯稱其係因應徵助理而聽從「陳泰翔」之指示拿取客戶資料及並將客戶資料寄出等情,並非無據。
(六)被告徐孟君固有前揭收受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寄送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是應審酌者係,被告徐孟君聽從「陳泰翔」之指示,收取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再寄送之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依證人即被告廖若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自稱「陳泰翔」之人說要請他的助理來跟我收銀行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叫我放在信封袋裡面,跟我約下午2點多去捷運技擊館跟他的助理會面。我到現場看到徐孟君有問她是不是「陳泰翔」的助理,她跟我點頭,我就打開車箱,把我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給她,並在現場叫徐孟君打給「陳泰翔」,徐孟君跟「陳泰翔」通電話後,有拿手機給我,我當著徐孟君的面跟「陳泰翔」說:「我把你要的東西給她,帶回去給你喔,工作就趕快。」之後就把電話還給徐孟君,我跟徐孟君沒有講一句話,因為徐孟君只是「陳泰翔」的助理,所以工作的事情我都只跟「陳泰翔」說,我交付資料給徐孟君後,我就離開了等語(金訴卷第53至62頁);而證人即被告葉珊如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用信封袋將2張提款卡、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裝起來,在107年9月9日13時許在九如二路368號0K便利商店交給徐孟君。我見到徐孟君之後,我打LINE給「陳泰翔」,跟「陳泰翔」確認助理是否就是徐孟君,徐孟君也有拿她的手機打給「陳泰翔」,並將手機拿給我,我跟「陳泰翔」再次確認要交付的對象就是徐孟君。我交付資料給徐孟君後,我就離開了。因為「陳泰翔」之前跟我說徐孟君只是助理,她也不清楚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所以我只有把東西交給徐孟君,我跟徐孟君在現場時沒有交談些什麼等語(金訴卷第63至73頁)。互核被告廖若安及葉珊如之證詞,2人交付提款卡與存摺影本予被告徐孟君之過程幾乎相似,均係受「陳泰翔」個別指示後,再至指定之地點與被告徐孟君見面,並透過LINE通話與「陳泰翔」聯繫以確認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徐孟君無訛,交付之過程均未與被告徐孟君有何交談,交付上開資料完畢後即各自離去。是被告葉珊如及廖若安雖有各自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與被告徐孟君之行為,然其等未與被告徐孟君有言語交談之原因,均係受「陳泰翔」不斷強調被告徐孟君僅係助理,負責收受文件,不瞭解工作內容,與徐孟君談論工作細節無用等話語之影響,此觀廖若安於LINE對話紀錄曾經提議想要與被告徐孟君直接電話聯繫,卻遭「陳泰翔」表示「助理是我女生啦,不方便,到時候安排他到你那邊我跟你聯絡就好了」(詳偵一卷第77頁);葉珊如於LINE對話紀錄曾經提議與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助理交換證件,卻遭「陳泰翔」表示「助理的話是工讀生,主要幫我收發資料,跑腿這樣啦」等語予以拒絕(詳警二卷第40頁),益徵「陳泰翔」積極地阻止被告徐孟君與交付提款卡之廖若安及葉珊如有直接交談及對話之機會。設若,被告徐孟君與「陳泰翔」就收取被告葉珊如及廖若安之提款卡係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節,確實具有犯意聯絡,「陳泰翔」應無千方百計地阻止被告徐孟君與廖若安及葉珊如直接交談對話之必要,甚至「陳泰翔」應指示被告徐孟君一起聯手以上開話術繼續欺騙廖若安及葉珊如,使廖若安與葉珊如更加深信交付上開提款卡確實是為信用調查及應徵工作所需,較合常理。然從「陳泰翔」積極阻止被告徐孟君與廖若安及葉珊如見面時討論應徵工作細節之情形觀之,被告徐孟君是否確實與「陳泰翔」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已有疑問。易言之,「陳泰翔」一方面告知被告徐孟君其所收取之物件為申辦貸款資料,另一方面告知廖若安及葉珊如所交付提款卡係為審查信用,且不斷向廖若安及葉珊如強調徐孟君僅係收發資料之工讀生,對審查信用之情形不甚瞭解,似是企圖避免廖若安及葉珊如與徐孟君有進一步交談之機會,藉以避免其各自欺騙葉珊如、廖若安及徐孟君之情形被揭穿。從而,以「陳泰翔」上開作為綜合觀之,被告徐孟君辯稱其係受「陳泰翔」欺騙而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孟君基於與「陳泰翔」之詐欺犯意聯絡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被告徐孟君供稱:我從華泰電子離職後,沒有很缺錢,但想快點找份工作。我工作時的薪水都交由母親存,母親一個禮拜給我2,000元之零用錢等語(金訴卷第95頁),復參諸被告徐孟君所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戶餘額均在數千元至20,000元左右不等,有被告徐孟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徐孟君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9歲,而依其所陳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之工作係餐飲業服務生及工廠作業員等語(金訴卷第192頁、第296頁),可見被告徐孟君年紀甚輕,且自學校畢業未久,工作性質單一,較無豐富社會經驗,自難排除被告徐孟君遭「陳泰翔」利用作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工具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徐孟君與「陳泰翔」就向廖若安及葉珊如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供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存在,遑論被告徐孟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向廖若安及葉珊如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供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方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徐孟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徐孟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廖若安及葉珊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8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99號、第122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若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捷運站2號出口前,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併案意旨漏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徐孟君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廖若安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因認被告廖若安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即107年度偵字第2008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99號併案意旨)。
⒉被告葉珊如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9月5日,在高雄市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密碼。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信旭 等人,致被害人陳信旭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林佩璇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林佩璇將款項匯入被告葉珊如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葉珊如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即108年度偵字第12250號併案意旨)。
⒊被告徐孟君於107年8月10日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阿偉」、「陳泰翔」聯繫後,即與「阿偉」、「陳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孟君依「陳泰翔」之指示,先於107年8月1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捷運站2號出口前,向被告廖若安拿取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併案意旨書漏載影本)及提款卡,並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得共計4,
500元之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手遂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犯行,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控管之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因認被告徐孟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即
108年度偵字第10299號併案意旨)。
(二)檢察官就被告廖若安、葉珊如及徐孟君上開移送併辦,因其等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號│││││(新臺幣)│├─┼───┼─────────┼─────────┼─────────┼─────┤│1│李靜炤│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8月13日某時許│戶名:廖若安│250,000元││││年8月13日11時許,│匯款地點:新北市淡│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靜炤聯絡,並佯裝為│起訴書誤繕為不詳)││││││李靜炤之表妹,表示│││││││欲向李靜炤借款應急│││││││,致李靜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郭惠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8月15日11時│戶名:廖若安│50,000元││││年8月5日某時許,│11分許│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匯款地點:新北市新│000-00000000000000│││││惠蘭聯絡,並佯裝○○○區○○○路○○號郵││││││郭惠蘭之朋友,表示│局││││││欲向郭惠蘭借款應急│││││││,致郭惠蘭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蘇月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13日10時│戶名:葉珊如│100,000元││││年6月27日12時50分│30分許│帳號:│││││許,撥打電話予蘇月│匯款地點:臺北市中│000-00000000000000│││││桂,並佯裝為蘇月○○○區○○○路○段19││││││之同學,表示欲向蘇│6號臺北富邦銀行││││││月桂借款應急,致蘇│││││││月桂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李欣怡│詐欺集團先在PC│107年9月13日13時│戶名:葉珊如│1,680元││││home個人賣場刊登販│19分許│帳號:│││││售嬰兒奶粉之訊息,│匯款地點: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區住○○○路銀││││││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行轉帳││││││欺集團成員下訂奶粉│││││││4罐,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陳秉微│詐欺集團先在PC│107年6月25日13時│戶名:葉珊如│1,760元││││home個人賣場刊登販│42分許│帳號:│││││售桂格米精之訊息,│匯款地點:屏東縣萬│000-000000000000│││││致陳秉微陷於錯誤○○○鄉○○村○區路1││││││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號││││││欺集團成員下訂桂格│││││││米精8罐,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入帳號│匯入金額││號│││││(新臺幣)│├─┼───┼────────┼─────────┼─────────┼─────┤│1│陳信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8日7時│戶名:林佩璇│8,000元││││7年9月2日10時│24分許│帳號:│││││33分許,在臉書網│匯款地點:臺中市梧│000-00000000000000│││││站刊登拍賣IPHON○○○區○○路○號臺灣││││││手機之不實訊息,│銀行台中港分行││││││ 蔡昆宏 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 張嘉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9月12日22時│戶名:林佩璇│23,800元││││7年9月9日某時│6分許│帳號:│││││許,透過網路刊登│匯款地點: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號││││││實訊息,適張嘉垣│││││││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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