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有不宜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2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9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前往 陳世華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陳世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熟地瓜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及黃金蜆錠1盒【價值65元】,得手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環保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嗣經陳世華發現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子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第35頁正反面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竊得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9頁),另扣案前揭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陳世華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提及是因為長期吃抗憂鬱症的藥精神恍惚云云(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85號卷第15頁反面及上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員警之詢問、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一一切題答覆,且對於員警詢問既然身上有錢可以支付所購買之物品,何以要行竊時清楚回答:其身上雖還有150元,但因身上所有之款項需用以支付購物款項及車費,若支付所行竊之物品後將不夠,還要搭車回板橋,當時是因為肚子餓偷地瓜,偷昏昏想偷蜆錠來提神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係因身上的錢若購物後將不夠坐車回板橋,故想以行竊方式填飽肚子乙事知之甚詳,復可清楚陳述偷竊地瓜及蜆錠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是其於行竊當時對於其何以要行竊上開物品及其行為係在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攜出乙事顯足以理解,且係於理解其行為實為不法下,佐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而認被告:『... 黃女 (即被告)偷竊行為發生前,可使用悠遊卡獨立搭乘捷運至臺北車站,亦明瞭如何離開臺北車站至車站外與他人會面,對於原本欲購物但未結帳之物品也記述清楚;而於當日警訊(詢)與偵查庭訊問,黃女均可切題回應答覆,並無明顯意識或辨識等認知障礙。再者,黃女於行為前後之診療紀錄與病情,亦未發現其呈現明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黃女於鑑定時稱「百憂解還有一顆小小藍色的藥」,或庭訊問時所稱「松德醫院開給我的藥,有兩種,那天我有吃藥,吃藥後很恍惚,意識不太清楚」,即為Prozac(即:百憂解)與Anzepam兩種藥物,而黃女於102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0日住院期間亦曾服用兩種藥物,然而黃女於住院期間並未產生意識不清之行為。再者,就黃女當日涉案行為所見,亦未見此兩種藥物影響其意識狀態或行為表現之臨場表現。綜合言之,黃女於涉嫌竊盜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是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8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及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雖然被告沒有賠償但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請法官依法處理,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