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凱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住處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蔡凱麟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蔡凱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採尿前其確實沒有施用毒品,應係其服用自行購買之消炎藥及感冒藥,始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
106年8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鎮
咳袪痰可治嗽糖漿藥水、伊百芬錠等藥品之藥品名稱及成分拍攝照片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服用該等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數值(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後,法醫研究所乃係函覆以:『...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四、經檢視來文附件之藥物「可治嗽糖漿、Ibuprofen」,上述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或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等語,有該研究所
107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86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上揭藥品,始導致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凱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吸食器1個,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