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及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郝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陸支 (壹支已使用、 伍支 未使用)、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已使用)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淨重共2.9100公克)等物」更正為「當場查扣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總淨重2.908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共6支(1支已使用、5支未使用)等物」。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郝錕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22公克)」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郝錕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外套右側及內側口袋分別查扣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均已使用)、在手機保護殼內查扣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三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8張(見第193號偵查卷第34至4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張(見第48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219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4.被告郝錕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施用之方式亦迥異,顯不可能同時施用,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7年2月3日下午
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外套右側及內側口袋分別查扣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在手機保護殼內查扣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在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2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分別於93、94、96、97、106年),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05公克)、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2.9087公克)、③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分別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①③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①至③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④電子磅秤1台、⑤注射針筒共6支(1支已使用、5支未使用)、⑥注射針筒2支(均已使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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