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林 陳阿娥
陳雄 顧峻魁 (即 陳里 之承受訴訟人) 顧峻綱 (即 陳里之 承受訴訟人) 顧珍瑋 (即陳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安杜雪霞 梁郡毓 陳秀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林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權利範圍合計336分之250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美江應將上項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本件被告林美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美江及訴外人 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胡茀英蔡金麗葉國添葉秀娟 及吳 葉美惠 就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⑵被告林美江與訴外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胡茀英、蔡金麗、葉國添、葉秀娟及 吳葉美惠 應將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訴外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胡茀英、蔡金麗、葉國添、葉秀娟及吳葉美惠於訴訟中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著手辦理,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訴外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胡茀英、蔡金麗、葉國添、葉秀娟及吳葉美惠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主文所載,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勢變更而簡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陳里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陳里業 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 顧政 早於98年間死亡,僅留有子女顧峻魁、顧峻綱及顧珍瑋為合法繼承人,顧峻魁、顧峻綱及顧珍瑋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⒉緣 陳復 到前於91年間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941、9
42、943、944、945、946、947、318、319等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被告林美江及訴外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蔡金麗、胡茀英、 葉錫清 等人。惟上開九筆土地曾於83年間,為向台南市安南區農會辦理貸款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當時尚餘有4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陳復到 遂與被告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復到、陳里、陳雄、 林陳阿娥陳篇陳南榮 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70、171、180、181、
175、176地號六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7日,以擔保系爭450萬元債務。嗣於92年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務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經臺南市農會於92年12月4日塗銷上開九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1月27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擔保債權存在。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⒉經查,關於原告等所主張因系爭450萬元債務早已清償完
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訴外人廖淑琚等以書狀於訴訟中為訴訟上自認,自堪信實。且訴外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蔡金麗、胡茀英、葉國添、葉秀娟、吳葉美惠等人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塗銷如附表2編號1、2、4至8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林美江之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林美江亦已於103年12月4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由此益徵,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林美江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地籍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表、原告陳里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林美江方面:被告林美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10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南市農會已於92年12月4日塗銷抵押權完畢,被告並無意見,被告同意塗銷附表2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地籍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表、原告陳里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等為憑,並為被告林美江所不爭執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餘抵押權人廖淑琚、莊五士、陳西鶯、蔡金麗、胡茀英、葉國添、葉秀娟、吳葉美惠等人(原告已撤回對各該抵押權人訴訟),經訴訟關係之闡明及爭點協議後,對原告本案之主張已不再爭執,並於訴訟過程中自行將各自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完畢,僅被告因故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本件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70│田│2645.24│336分之250│├─┼───┼────┼───┼───┼─┼────┼─────────┤│2│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71│田│1315.31│同上│├─┼───┼────┼───┼───┼─┼────┼─────────┤│3│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75│林│326.16│同上│├─┼───┼────┼───┼───┼─┼────┼─────────┤│4│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76│林│197.01│同上│├─┼───┼────┼───┼───┼─┼────┼─────────┤│5│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80│田│684.54│同上│├─┼───┼────┼───┼───┼─┼────┼─────────┤│6│臺南市│安南區│公塭│181│田│571.72│同上│└─┴───┴────┴───┴───┴─┴────┴─────────┘附表二:
┌─┬────┬───────────────────────────────────┐│編││抵押權登記事項│││權利人├───────────────────────────────────┤│││抵押物:如附表一│││├──────┬────┬─────┬───────┬─────┬───┤││姓名││擔保債權│債務人│││││││登記日期│總金額│即設定義人│存續期間│債權額比例│備考││號│││(新台幣)│││││├─┼────┼──────┼────┼─────┼───────┼─────┼───┤│1│林美江│91年12月9日│最高限額│陳復到、林│91年11月28日至│153分之25││││││450萬元│陳阿娥、陳│96年11月27日││││││││篇、陳南榮│││││││││、陳雄、陳│││││││││里等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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