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黃青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 鴻達 自來水承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銘 被告 蔡宏榮 上列被告蔡宏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蔡宏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鴻達自來水承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達自來水承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宏榮受僱於被告鴻達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之工具及材料,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蔡宏榮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欲通過該交岔口左轉彎往民權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併深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蔡宏榮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鴻達公司身為被告蔡宏榮之雇主,亦未盡選任監督義務,故被告鴻達公司自應與被告蔡宏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僅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883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5,0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進行手術診治後,尚需至藥局購買減低疼痛、去疤痕及換藥所需的醫療用品,共支出5,033元。
⒉機車修理費19,850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修理費為19,850元。
⒊計程車費用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陸續前往郭綜合醫院回診及藥局購買藥品,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前後約搭乘20趟,每趟要200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4,000元。
⒋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郭綜合醫院住院手術,經郭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治療結果,原告需專人照護34日,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計68,00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324,000元:
原告從事看護工作,且依102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收入約有54,000元,因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評估宜休養6個月,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32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開了三次刀,手掌外觀變形,已經麻痺無法復原,期間自甚感痛苦,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所以目前僅能從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的通譯工作,又需扶養一名2歲幼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之身心煎熬,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8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宏榮部分:⒈被告蔡宏榮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願意賠
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5,033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惟被告蔡宏榮認為原告僅係手掌受傷,應該不需要聘請看護,且休養期間不用這麼久,被告蔡宏榮亦懷疑原告之每月薪資是否有這麼高。又原告無照駕駛,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鴻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榮受僱於被告鴻達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之工具及材料,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蔡宏榮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欲通過該交岔口左轉彎往民權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宏榮亦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蔡宏榮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宏榮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且被告蔡宏榮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機車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宏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鴻達公司為被告蔡宏榮之僱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鴻達公司自應與被告蔡宏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33元,業據其提出康而富藥局及千薏台安生活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到庭被告蔡宏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修理費為19,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並為到庭被告蔡宏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4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陸續前往郭綜合醫院回診及藥局購買藥品,受有計程車費用4,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蔡宏榮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27日住院起,需專人看護3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68,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照顧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為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肌腱縫合手術,且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4天(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併深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固需他人部分協助,然並非係完全無法行動,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應認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000元(1,000元×34日=3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係任職於德林人力企業社,從事包
月制的看護工作,每月薪資5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德林人力企業社服務證明、德林人力企業社負責人 蕭定貴 之工作紀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據證人即德林人力企業社負責人蕭定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0年5月15日成為正式員工,員工的工作差勤我都會記錄在小本子,我並未幫原告保勞健保,因看護的流動性太大了,都是原告自己去投保,員工的薪資是現金交付,也無報稅;員工分兩種,一種是有做才有錢,而原告是屬於包月的薪資,包月的薪資是從4萬元起算,原告除了替我工作,還要幫我訓練看護,我另外每月再給1萬元,原告還要替我發名片,原告做到系爭車禍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僅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併深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惟原告係從事看護之體力勞動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協助受看護者之醫療照護、身體清潔、翻身拍背、用餐餵食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則原告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自難再以勝任,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亦已離職,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為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肌腱縫合手術,且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另於103年11月6日住院,同年月7日進行拔指甲、疤痕釋放、切除及植皮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並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3月16日轉門診10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亦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4,000元(54,000元×6月=324,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已婚,育有1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及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5、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筆,而被告蔡宏榮已婚,目前承租農地種植蔬菜,每月收入不定,名下有土地數筆,另被告鴻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名下有汽車3筆,業經原告與被告蔡宏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被告鴻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62,883元(5,033
元+19,850元+34,000元+324,000元+80,000元=462,88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蔡宏榮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80258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18頁),為原告及到庭被告蔡宏榮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4,018元(計算式:462,883元×70%=32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018元,及被告蔡宏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被告鴻達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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