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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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107年2月1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抽血而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達271.1mg/dL(換算吐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又為規避警員查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本應從嚴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小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本院衡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非屬甚鉅,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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