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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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正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9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與163線路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編排時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攝影照相)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逕行舉發此違規事實;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5月15日前之101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1年5月23日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本件係以攝影照相之方式,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前揭車輛而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檢視異議人之前揭車輛闖紅燈跡證明確,所憑者為以噴墨印表機列印之違規相片,並查明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錯誤。嗣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是本件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違規照片均係以噴墨印表機文件檔方式列印,非照片格式,且影像檔案無同步違規時間顯示於圖檔當中,2張照片時間位置不同,所列之違規時間僅以Word文件標楷體黑字鍵入照片打印,然本5278-JB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行經頻繁,經年累月,原處分機關所附前開照片無法證實本件之正確違規時間;(二)又照片2張「號誌秒數」均相同,以該2張照片內容車輛之位置並至現場實際計算,實有30至40公尺,在相同1秒鐘內車輛從大照片移動至小照片中之距離,經計算時速約120公里/每小時,以該路口交通頻繁暨大照片中車前另有機車騎士左轉,如何以此速度闖紅燈,實與現實狀況不符,是該大小2張照片是否為同日所攝得?實有爭議;(三)另該2張照片大小不一,較小張照片之車牌幾乎難以認清「8」與「B」之輪廓,僅以圖檔轉貼方式放大,是否將大照片之車牌重新轉貼至小照片中?實有爭議;(四)本件係以科學儀器舉發,但舉證不全,應予免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與163線交岔路口時,因認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正於該地點執行交通勤之員警以攝影照相之方式予以蒐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遂於應到案期限即101年5月15日前之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1年5月23日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跡證明確而屬實,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於同日具狀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函文影本、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正本、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資認定。
(二)再者,本件認定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主要係依憑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頁),而此2張採證照片,則為舉發機關員警 馬少雄 依勤務編排時段,攜帶相機至本件舉發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所攝得,而卷附2張違規照片上出現之日期、時間即為相機裡設定之日期、時間,出勤務之時就會設定當日正確之日期、時間,回派出所後馬上輸入電腦列印,再依列印出來的日期、時間,繕打照片下方之違規資料(含時間、車輛、地點、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相機,係Canon廠牌,購入日期為100年2月25日,迄至本件採證使用日僅1年1月餘,有商品保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採證所用之相機並非老舊而有功能上之疑慮。從而,依此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其直行方向仍為紅燈之際,跨越停止線通過此交岔路口而進入到下一路段之事實,亦即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確已構成直行闖紅燈之違規無疑。
(三)復觀以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拍攝位置,可認當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應係處於本件違規自小客車之後方,考諸闖紅燈之違規狀況稍縱即逝,且違規車輛倘非正朝執行勤務員警之方向迎面駛至,通常即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闖紅燈」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得事後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通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自屬有據。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影本之意見,雖認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並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逕行舉發類型,惟此應屬誤解法律規定,尚不影響全案情節,特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採證照片2張無法證實本件之正確違規時間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已就採證照片係如何產生、製作之過程陳述綦詳,業如上述,且卷附採證照片2張係由相機內存取之圖檔列印產出,於照片之右下側處均有顯示「2012/04/1009:57」之時間,殊非如異議人所稱,於影像檔案上無同步違規時間之顯示,亦非僅有員警於事後製作違規資料時,自行在照片下方所鍵入之違規時間,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五)又異議人主張採證照片2張將顯示自小客車係以時速120公里/每小時於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以此路口當時車況而言顯無可能,故就2張照片是否於同日攝得提出質疑云云,惟查:在違規自小客車尚未跨越停止線之時,其前方係有一頭帶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駛入交岔路口中欲行左轉,而右前方則有一身穿淡粉紅上衣之騎士在該處停等;另違規自小客車在其直行方向仍為紅燈時,其跨越停止線直行進入下一路段時,前述之頭帶紅色安全帽機車騎士左轉後已駛離畫面中,惟該身穿淡粉紅上衣之騎士仍於該處停等等情,則有本件採證照片之原版本及放大版本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從而,經互核比對後,足徵採證照片之原版本
2張應為連續拍攝而成之照片,殆無疑慮,異議人所辯自難遽採。矧由前開採證照片之原版本及放大版本所示,已可辨認出該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5728-JB」,車體外觀為深綠色,而異議人尚不否認其經年累月有頻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舉發地點之情事,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開車籍資料,其中「5728-JB」車牌號碼車輛係深綠色,車主為本件異議人,此外,「5728-J8」車牌號碼車輛則係銀色,又經搜尋全國監理處所之車籍資料,均無「572B-JB」、「572B-J8」等車牌號碼之資料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查詢表4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認本件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5728-JB號自小客車,至屬明確,是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無從認清車牌上「8」與「B」之輪廓,主張原處分機關有舉證不清之處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且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無主張其並非當時之駕駛人,而有應歸責之他人,自足認定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