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 葉日翔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 律師被告 張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5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依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闖越紅燈左轉入新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唇部及下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9,275元,又所受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縮、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即三顆牙齒斷裂、脫落、半脫落等傷害,經冠倫牙醫診所評估日後接受植牙手術尚需費用195,350元,另所受左顏面骨折經治療後,外貌存有兩側顴骨高低不同之缺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評估接受整形手術方能回復之整形手術尚需費用130,38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5,00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35,600元,後續復健及治療需有輪椅、相關醫療藥(用)品等而支出16,347元,另補充營養品40,824元。原告前經診斷需人照護至少1個月,然原告實際自106年6月18日至107年5月17日計335日均由原告之父看護,原告之父因此請辭原工作全心照護原告,按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37,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
106年10月28日滿20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為百分之9,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每年減損約22,69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成年後計算至現行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力減損共542,813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本為人生中相對無憂無慮之歡樂時光,突遭系爭交通事故,不但身體嚴重受創難以痊癒,有終身傷殘之虞,心理亦受到巨大驚嚇,始終難以平復,其間治療、復健過程之痛苦及相關勞力、時間之耗費自不待言,日後恐因顏面傷殘難以謀生,且須面對他人異樣眼光,身心均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1,350,000元以填補原告非財產生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幾乎全毀,前經估價需73,450元方能修復,原告購買系爭機車花費77,000元另有添購加裝6,000餘元之裝備,實無可能花費73,450元修復,僅能報廢處理,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7日,算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6年5月11日,已使用約10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58元,原告另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眼鏡,重新購置花費1,800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以上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115,492元,被告尚應給付3,114,8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唇部及下頦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85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訊問時承認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可稽。被告經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前揭請求之醫療費用445,00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證明書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35,600元,又因後續復健及治療,需有輪椅、相關醫療藥(用)品等而支出16,347元,另補充營養品40,824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單明細、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中交通費用35,600元部分,其支出日期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主張輪椅、相關醫療藥(用)品、補充營養品等支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固可認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惟其中補充營養品即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等支出40,824元,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其必要性,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其餘16,347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物所載購買物品名稱可認係因住院醫療或護理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則有理由。
(2)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737,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父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13日急診、106年5月14日住院,於106年5月14日接受左顏面及左脛腓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內固定手術,於106年5月19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輪椅使用並休養六週,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9日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6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期間按一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需人照護之必要,尚難准許。
(3)以上合計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947元(計算式:35,600+16,347+72,000=123,947)。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有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8日年滿20歲之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予准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557元【計算式:21,009元×9%×282.00000000+(21,009元×
9%×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53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35,55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唇部及下頦撕裂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眼鏡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眼鏡毀損、系爭機車幾乎全毀,眼鏡重新購置花費1,800元,系爭機車經估價需73,450元始能修復,購買系爭機車花費77,000元並加裝6,000餘元之裝備,已無修復之可能,僅能報廢,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購置眼鏡1,800元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殘值60,958元等語,並提出重購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主張購買系爭機車之105年7月7日收據等影本為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眼鏡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6月22日函附之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距106年5月1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2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值為77,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主張另加裝6,000餘元之裝備,惟未具體指明加裝何裝備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採信。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計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32,536元【計算式:77,000元×(1-0.536)×(1-0.536×2/12)=32,536元】。從而,原告請求眼鏡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計34,336元(計算式:1,800+32,536=34,336)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45,0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4,037元、勞動能力減損535,557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眼鏡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34,336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38,845元(計算式:445,005+123,947+535,557+500,000+34,336=1,638,845)。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與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3月12日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上開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2分之
1,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423元【計算式:1,638,845元×(1-1/2)=819,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得保險給付115,492元,依上開規定,得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03,931元(計算式:819,423-115,492=703,93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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