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49號),嗣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淳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社團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與告訴人 王仁和羅志成 業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安全,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產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9號被告洪淳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3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洪純豪 」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二手單眼相機器材」社團張貼欲販售「CANON760D18-55mmKIT」機鏡組之貼文,另在「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張貼欲收購「Iphone6s」手機, 嗣羅志成 、王仁和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淳浩聯繫,羅志成表示有意願購買上開機鏡組,王仁和則表示欲出售上開型號之手機,洪淳浩遂請王仁和提供匯款帳戶,再將王仁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告知羅志成,致羅志成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嘉義縣○○市○區○○○街○○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
000元至上開帳戶,然羅志成未於匯款後取得上開機鏡組,且無法聯繫洪淳浩,始悉受騙。
三、案經羅志成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淳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成、王仁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臉書頁面截圖7張、對話紀錄截圖26張、匯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詐欺款項7,000元,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將詐欺款項悉數賠償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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