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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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暐選任辯護人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方靖 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68號、108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際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靖筌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際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龍」負責刊登販售毒品訊息及找尋買家,羅際暐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
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阿龍」先傳送「萬能鐘錶行正原裝進口、經典調酒600元、買五送一」等販售毒品訊息與不特定人。後警員於109年6月7日20時許,佯裝為購毒者向「阿龍」議定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後,「阿龍」即聯繫羅際暐,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6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交與羅際暐。嗣於109年6月7日20時20分許,羅際暐搭乘尚不知情之方靖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潮汽車旅館103室內與警員碰面,方靖筌見羅際暐與警員在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即知悉羅際暐係欲販賣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當場要求確認警員之身分及察看現場有無埋伏,俟羅際暐將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與警員確認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羅際暐、方靖筌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方靖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起訴書事實欄二誤載為20公克,應予更正)以上之犯意,於
108年10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中壢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5包(扣案時剩餘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持有之。後於10
8年10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0、1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9至25頁、第33至41頁、第149至152頁、第15
3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88至189頁、第207至
209頁,本院聲羈字第300號卷第26至28頁、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34至38頁、第88至89頁、第137至139頁、第206至20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路線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8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90015410號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1921號鑑定書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18268號卷第51至79頁、第83頁、第219至22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另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方靖筌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7頁、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207至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22565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28777號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第99至103頁、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羅際暐、方靖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羅際暐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方靖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際暐、方靖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際暐、方靖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被告羅際暐、方靖筌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修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又本案被告方靖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4550公克,故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方靖筌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斷。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際暐、方靖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被告羅際暐、方靖筌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羅際暐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方靖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羅際暐在賣出上開第三級毒品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羅際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方靖筌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就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及幫助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方靖筌明知被告羅際暐當天係要販售毒品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醒並協助被告羅際暐確認購毒者之身分及現場狀況,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經查,被告羅際暐、方靖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0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137頁、第208至209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方靖筌原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應友人即被告羅際暐之請託下載送其前往潮汽車旅館103室時,原不知被告羅際暐係欲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當場見被告羅際暐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錢時,始知悉被告羅際暐係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基於友情而要求確認警員之身分及察看現場有無埋伏等情,業據被告羅際暐、方靖筌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是被告方靖筌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並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惡性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不同,且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被告方靖筌就該次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從而,本院經斟酌上情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方靖筌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各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⒌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羅際暐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頁)。惟查,被告羅際暐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羅際暐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以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羅際暐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均明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一時貪念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方靖筌另為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行,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羅際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8268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被告方靖筌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際暐、方靖筌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靖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8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90015410號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1921號鑑定書各
1份等(見偵字第18268號第83、221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毒品係被告羅際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24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羅際暐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羅際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6至
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揭之物既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共15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28777號卷第117、119頁)在卷為憑,係被告方靖筌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方靖筌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羅際暐所有
,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羅際暐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方靖筌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之前所用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羅際暐、方靖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個│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字第18││││,驗前含袋總重6.88│268號卷第83、221頁,本院││││16公克)│訴字卷第117頁)│├──┼────────┼─────────┼─────────────┤│2│毒品咖啡包│18包(驗前總毛重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4.06公克,驗前總淨│西酮成分(見偵字第18268號││││重116.78公克,取樣│卷第225至227頁,本院訴字││││0.94公克,純度2%│卷第127至128頁)││││)││├──┼────────┼─────────┼─────────────┤│3│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07│見偵字第18268號卷第63頁│││(IMEI:00000000│2534號之SIM卡1張││││0000000號)│)││├──┼────────┼─────────┤││4│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841│││││3899號之SIM卡1張│││││)││├──┼────────┼─────────┤││5│IPHONE6SPLUS行│1支(含門號090016││││動電話│7682號之SIM卡1張│││││)││├──┼────────┼─────────┤││6│現金│15,7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5袋(含包裝袋15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合計毛重24.9220│偵字第28777號卷第117、11││││公克,淨重22.0420│9頁)││││公克,取樣0.0129公│││││克,餘重22.0291公│││││克,純度92.8%,純│││││質淨重20.0455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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