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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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城前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1月29日間,為 廖映雪 擔任負責人之湧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億公司)之工人,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員工宿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時許,於上開宿舍3樓內,竊取同為公司員
工 趙志明 所有之工作用安全帶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
㈡於108年11月12日因其上開小客車撞擊山壁毀損,為修理上
開小客車,竟於上開宿舍1樓,將湧億公司所有之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竊取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
㈢嗣於108年11月29日潘永城因疑似施用毒品案件,經廖映雪
、趙志明等人向其詢問後,潘永城隨即於隔日(30日)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擅自離開公司,並於離開之際,竊取湧億公司置放於員工宿舍內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廖映雪、趙志明查覺潘永城擅自離職,清點物品後,查覺物品失竊,並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到案,並至高雄市○○區○○路○○號住搜索後,當場扣得所竊取之安全帶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映雪、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荖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安全帶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廖映雪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等2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帶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