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林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8號、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繼而,分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甲案);⑵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所犯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宏仁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7月30日上午,亦在同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因通緝及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林宏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