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蓁(原名朱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翊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翊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朱翊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2號、98年度簡字第6158號、98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朱翊蓁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
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朱翊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朱翊蓁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領取信件時,為警發覺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當場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朱翊蓁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翊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