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448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上訴人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到院,沒有補為表明上訴聲明,也沒有提出上訴狀繕本,其上訴不合法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