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任用之超商店員,其竟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上之便,將應繳回給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1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陳宥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為苗栗縣○○市○○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中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中山門市)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將其因業務而持有櫃檯收銀要交接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從中抽出1,000元私自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中山門市店長 劉素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全家超商中山門市員工基本資料翻拍影像、收銀元交接班明細表、店鋪人員工時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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