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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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何月卿 複代理人 陳思瑾 被告 高添喜 (即 高添進 之繼承人)
高秀玉 (即高添進之繼承人) 高添財 (即高添進之繼承人) 高添發 (即高添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添進(已歿)就訴外人 林晴雅 (原名 林瑞鳳 )之借貸契約關係所負一般保證債務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晴雅所欠款項,其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