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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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國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
3月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飲酒,同日下午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9頁);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