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奇勳於102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機車道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適 陳玉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謝奇勳機車同向右前方,遭謝奇勳所騎機車擦撞左側手把後人車倒地,陳玉燕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膝關節及皮下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謝奇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但未採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且經陳玉燕要求始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向陳玉燕謊稱自己姓「李」,復未經陳玉燕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陳玉燕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奇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確有於102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陳玉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陳玉燕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跟告訴人講話,但被害人說到錢的時候,我有跟對方說我身上沒有錢才離開現場,但我有留電話給對方,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連絡。當時天色昏暗,我有下車看對方傷勢,被害人說沒有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回來現場,我跟他講我有受傷要他賠我,他不理我,他有抄電話給我。他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離開。那時候我受傷,講完他就騎車離開了。後來沒有叫救護車,警察沒有到現場。我自己騎車到交通大隊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玉燕於案發當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8日102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簽到簿1份、員警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件摘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關照片10張、國仁醫院102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00000000000號第7至9、11至14、19至25、32頁;偵卷第5621號第7、9頁;偵緝卷第399號第21至22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所駕之機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亦未將其送醫,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與刑法肇事逃逸之要件即已符合,縱被告因沒帶錢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確有留下正確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仍無礙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其所辯無逃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撞到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僅因未帶錢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逕行離去,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留下正確手機號碼,並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僅坦承有碰撞告訴人,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不實之供述,浪費無謂的司法資源,本應為其犯後誤導偵查方向的行為負責,使其受主文所示刑罰的懲罰。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任職於台灣斯巴克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有該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1頁)。其僅因經濟困難,為避此罪而向檢察官說謊,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不知本罪刑罰甚重,然其素行佳且有固定正當的職業,犯後又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無悔意等情,倘使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社會及國家均屬不利益。其因一時疏失且心存僥倖而罹重刑,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奇勳於102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機車道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適陳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謝奇勳機車同向右前方,遭謝奇勳所騎機車擦撞左側手把後人車倒地,陳玉燕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膝關節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奇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玉燕告訴被告謝奇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