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9號原告 李品男 被告 田蕙如
田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此觀卷附本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更二字第2號證明書(詳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部分)即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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