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後,乃於101年4月20日、6月13日、7月31日、8月29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甲○○應於指定時日,至指定地點即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屏東縣政府又於102年4月1日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後2週內,與屏東縣政府或處遇機構聯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合法送達甲○○,詎被告甲○○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24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屏東縣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名單、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1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甲○○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3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3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卷第2-13、23-24頁)。
四、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並非主管機關一經通知未到場,行為人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評估或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評估、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始負刑責。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雖前於101年4月20日、6月13日、7月31日、
8月29日、10月16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甲○○應於指定時日,至指定地點即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分別於101年4月24日、6月18日、8月3日、8月31日、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鎮鎮○路○○○○○○號之住所,其中101年4月24日送達於被告甲○○住所部分,係由被告甲○○親自收受,有上開函文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認該函法律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甲○○主觀上已知悉該函文之內容。
㈡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因遲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乃於102年4月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甲○○1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收到裁處書後2週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處遇機構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該裁處書於同年4月16日送達被告甲○○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1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偵卷第5頁),而被告甲○○自102年3月1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10頁),上開裁處書並未另送達於在監之被告甲○○,是被告甲○○並未收到該裁處書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經合法送達該裁處書,主觀上亦無法知悉未接受評估或治療遭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及應進一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處遇機構聯繫,否則將招致刑罰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雖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作出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甲○○,客觀上被告甲○○亦無從知悉,而屏東縣政府前縱已合法通知被告甲○○應接受治療,惟該通知性質上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命限期履行」,故仍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罰之適用,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皆自白其犯罪,惟與事實並非相符,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